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公職食品技師 行政法、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法規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公職食品技師 行政法、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5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依據「護理人員法」第7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
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訂定之「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
審辦法」而產生專科護理師,而專科護理師之職業範圍,依據「護理
人員法」第2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除得執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
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之外,並
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此之「監督」,依據「專科護理師
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2 條規定,監督係指由專科護理
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
示」、「指導」或「督促」,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同法第5 條
規定,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得由醫
師預立特定醫療流程。同法第3 條規定該醫療業務之項目,以正面表
列方式呈現。
復依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於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24 日以疾管感字第1090051733 號函致衛福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針對「專科護理師可否執行COVID-19(新冠肺炎)相關咽喉拭子採檢
作業」之疑問,說明:「……二、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6 條第1 項第
1 款:『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
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三、爰此,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條
件個案之咽喉或鼻咽拭子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未符合上述條件個
案或接觸者之咽喉或鼻咽拭子檢體,得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
試問:(每小題15 分,共30 分)
此之「疾管感字第1090051733 號函」之法律性質為何?
「疾管感字第1090051733 號函」之法律性質與上述「專科護理師分
科及甄審辦法」之法律性質有何不同?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性質定位:該函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得訂頒解釋性規定。疾管署係就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於COVID-19採檢個案之適用疑義所為釋示,內容抽象、可反覆適用於不特定個案,並非對特定人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 二、效力與救濟: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具內部效力,不拘束人民,亦不得單獨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解釋性規定作成後得援引適用;基於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機關對外作成處分時應受其拘束。若函釋逾越法律文義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法院得拒絕適用,並應注意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之要求。
- 三、對照性質: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係依護理人員法第7條之1第3項授權,就專科護理師之分科、甄審資格與程序所訂,規範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民,對外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並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送立法院備查、刊登政府公報。
- 四、差異比較:二者差異在於(一)授權基礎: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明確授權,函釋則無;(二)規範對象:前者為抽象多數人,後者為個案適用之釋示;(三)效力:前者對外生法拘束力,後者原則上對內;(四)程序:前者發布並送備查,後者簽核下達;(五)救濟:法規命令得於個案中聲請法官審查,函釋僅能隨個案處分救濟。
- 五、本件評析:該函僅重申法律已明定之採檢主體順序(通報個案以醫師採檢為原則,非通報個案或接觸者得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為之),未創設新義務,屬合法之解釋性釋示。惟專科護理師得否採檢,仍應回歸傳染病防治法、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3項、第4項及「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3條正面表列判斷,不得逕以函釋擴張醫療業務範圍。
食材的農藥殘留管理會參照許多相關的科學數據來評估擬訂,請說明如
何訂定農藥之最大殘留限量(Maximum Residue Limits, MRL)、每人每
日可接受劑量(Maximum Permissible Intake, MPI)及MRL 之安全計算
原則?以嘉磷塞(Glyphosate)殘留為例,說明對農藥殘留標準制定的
看法?(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名詞定義:最大殘留限量(Maximum Residue Limits, MRL)指依良好農業規範(Good Agricultural Practice, GAP)使用農藥後,於農產品或食品中殘留之最高容許濃度,單位為mg/kg。每日可接受攝取量(Acceptable Daily Intake, ADI)指終身每日攝取不致產生可觀察危害之劑量;每人每日可接受劑量(Maximum Permissible Intake, MPI)則為依體重換算之每日總攝取上限,二者概念相銜接。
- 二、訂定流程:先由毒理試驗求得無可觀察不良效應劑量(No Observed Adverse Effect Level, NOAEL),除以安全係數(通常100,含物種間10倍與個體間10倍)得ADI;再以國人平均體重(如60公斤)乘以ADI得MPI;另以國民營養調查取得各食物項目之日攝取量,依「MRL=(ADI×體重)÷(每日攝取該作物量)」推算,並參酌田間殘留試驗、加工因子與急性參考劑量(Acute Reference Dose, ARfD)修正。
- 三、安全計算原則:(一)採保守假設,以高攝食量族群(如兒童、孕婦)估算;(二)考量總膳食攝取,各作物殘留加總不得超過MPI;(三)國際調和,參採Codex農藥殘留聯合會議(JMPR)評估結論;(四)不確定係數視資料完整性調整;(五)須以合格檢驗方法可定量,並定期滾動檢討。若田間試驗資料不足,應以最壞情境推估,不得逕予放寬。
- 四、嘉磷塞案例:嘉磷塞(Glyphosate)為廣效性除草劑,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於2015年列為2A可能致癌物,惟歐洲食品安全局(EFSA)與WHO/FAO農藥殘留聯合會議評估認為現有資料不足以認定具基因毒性及致癌風險,JMPR所定ADI約為0.5 mg/kg bw/day。各國據此訂定之MRL差異甚大,反映評估方法、GAP與貿易考量之不同。
- 五、看法與建議:農藥殘留標準屬風險評估之科學問題,亦涉及風險管理與風險溝通。建議(一)以國際調和為基礎,兼顧國內飲食型態;(二)強化田間殘留試驗與市售監測資料庫;(三)對爭議物質採預防原則,從嚴訂定並加註警語;(四)落實農民安全用藥教育與產銷履歷;(五)公開評估報告以降低社會疑慮。若無完整毒理與攝食資料,僅能列出公式與假設,無法得出唯一數值。
業者販售某食品並透過電視媒體宣播具有某項成分及療效,實物卻非如
此,在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上,這可能違反什麼規定?如何認定是否違
規?及其罰則?(法規名稱、法條及內容)(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違反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公告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同條第2項並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業者於電視宣播特定成分及療效而實物不符,同時觸犯本條二項規定。
- 二、可能競合之責任:若實際成分與廣告或標示明顯不符,可能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並依第49條第1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涉第22條、第25條標示義務,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不實廣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民事責任。
- 三、認定方式:依第28條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組成委員會審議認定;實務上並參採「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判斷應就廣告整體表現、社會通念、科學證據及成分檢驗結果綜合觀察,不得僅擷取片段詞句,並應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罰則與管制措施:違反第28條第1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8條第2項(醫療效能)處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依第41條命限期改正、下架、回收、銷毀,情節重大者命歇業、停業;一年內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登錄或相關許可。
請說明甫經公布實施之食農教育法之立法目的,及其推動方針中與飲食
相關之目標及其實施之重點。(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立法目的:食農教育法於111年4月19日公布施行,第1條明定為推動食農教育,強化飲食、環境與農業之連結,增進國民健康,傳承與發揚飲食及農業文化,促進地產地消,建立永續農業及飲食體系。第2條並將食農教育定義為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農業生產、飲食消費與環境之關聯,養成正確飲食習慣之教育過程。
- 二、推動方針:第4條明定六大方針,包括支持認同在地農業、培養均衡飲食觀念、珍惜食物減少浪費、傳承與創新飲食文化、深化飲食連結農業、地產地消永續農業。前開方針以飲食為核心,串接生產、消費與環境,兼具健康、文化與產業政策功能。
- 三、與飲食相關之目標:其一,培養均衡飲食觀念,建立正確營養知識與選擇能力;其二,珍惜食物減少浪費,落實從產地到餐桌之惜食行動;其三,傳承與創新飲食文化,保存在地飲食記憶與烹調技藝;其四,深化飲食連結農業,使消費者認識食材來源與生產者;其五,地產地消,縮短食物里程並支持在地農業。
- 四、實施重點:政府應寬列預算、邀集機關團體組成食農教育推動會、建置資訊整合平台;各級學校應將食農教育納入課程與活動,並結合農場、社區與農民團體辦理體驗;同時辦理師資與專業人員培訓、教材研發、在地食材運用及獎勵補助,並鼓勵企業與民間共同參與。
- 五、評析與建議:本法屬框架立法,多數條文為政策宣示,成效仰賴農業、教育、衛福、環保等跨部會協力與地方落實。建議訂定可量化之績效指標(如學校參與率、在地食材使用比例、剩食量),並與營養午餐、產銷履歷、綠色照顧等既有政策整合,避免流於形式。
依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如何自源頭管控具
食安風險疑慮的化學物質。(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制架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於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16日施行,將原「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擴大為毒性化學物質與關注化學物質雙軌管理。第1條揭示為防制化學物質污染、維護人體健康與環境生態;第3條並就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運作等用詞予以定義。
- 二、篩選公告與分級:第9條將毒性化學物質依特性分為第一類至第四類公告管理;第25條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具食安風險疑慮、民生消費疑慮等物質,經篩選評估後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此即自源頭將可能流入食品鏈之化學物質納入管制,避免僅於末端查驗。
- 三、源頭管制工具:包括(一)運作前應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第11條、第26條);(二)申報運作紀錄與流向追蹤;(三)容器包裝標示及安全資料表;(四)得禁止或限制其運作、販賣或使用(第27條);(五)貯存、運送與應變規範;(六)主管機關得進入場所查核、命停止運作。
- 四、跨部會與配套:環保署與衛福部、農委會建立化學物質資訊整合平台與聯合稽查機制,針對工業用原料可能流入食品之風險(如塑化劑、蘇丹紅事件)加強邊境查驗、追蹤流向及異常交易預警;並透過檢舉獎勵、業者自主管理與教育訓練,強化供應鏈責任。
- 五、檢討建議:現行制度對「非列管但具食安疑慮」物質仍有漏網之虞,建議(一)擴大關注化學物質篩選範圍與頻率;(二)建立食品與化工原料分流之產銷流向電子追蹤;(三)提高罰則與連帶責任;(四)強化資訊公開與風險溝通。